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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4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方法〉的决议》已于20

时间: 2024-01-28 20:07:13 |   作者: 爱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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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方法〉的决议》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标准海关对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处理,海关总署决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方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发布,以下简称《方法》)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共用物品请求表》修正如下:

  一、在表头部分添加请求人名字(中英文)、性别、出生年月、物品批文号、进/出境、启运/运抵国(区域)、装货/指运港、运送方法(水路 铁路 轿车 航空 邮政 其他)、运送工具称号、航次(班)号、提运单号、件数、毛重(千克)、补白等14个项目,删去职衔、身份选项等2个项目。

  二、添加“可托付署理公司填写”项目栏,详细包含请求人身份类别、进/出境日期、包装品种、体积、标箱数、内包装件数、受托方称号及海关代码等7个项目。

  三、在表体部分添加项号、物品税号、标准/类型、币制、补白等5个项目,删去进出地步海关批注、有效期等2个项目。

  第一条为标准海关对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其间,常驻人能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时间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由自己或其托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请求。经主管海关审阅赞同后,进出地步海关凭主管海关的批阅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获得境内长时间居留证件后方可请求进境自用物品,初次请求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则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则应当纳税的20种产品在外。再次请求进境的自用物品,一概予以纳税。

  关于应当纳税的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法令》的有关法令法规征收税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请求表》(以下简称《请求表》,见附件1);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请求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则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及长时间居留证件的复印件,交验地址常驻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组织存案证》或许地址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挂号证明书》,主管海关自承受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非居民长时间旅客在进地步海关处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由自己或其托付的报关企业提交经主管海关批阅的《请求表》,并交验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地步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请求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进境机动车辆因事端、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峻损毁或因损耗、超越运用年数的约束等原因损失运用价值,经作废处理后,常驻人员凭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出示的机动车辆刊出证明,经主管海关赞同处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从头请求进境机动车辆1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掉、被盗、转让或出售给别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景象的,常驻人员不得从头请求进境机动车辆。

  第七条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车牌告诉书》(以下简称《领/销车牌告诉书》,见附件2),处理机动车辆车牌申领手续。其间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人员还应当自获得《领/销车牌告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处理部门颁布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挂号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挂号证》,见附件3)。

  第八条非居民长时间旅客将原进境的自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身份证件、长时间居留证件、《请求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请求,主管海关自承受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间,常驻人员请求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阅赞同后开具《领/销车牌告诉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处理刊出车牌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车牌告诉书》回执联后应将车牌刊出状况在《请求表》上批注。

  第九条非居民长时间旅客在出地步海关处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请求表》等相关单证。

  出地步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请求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条常驻人员根据本方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则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归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施行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赞同,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私行转让、出售、租借、典当、质押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一条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施行年审准则。常驻人员应该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则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址,持自己身份证件、长时间居留证件、《监管车辆挂号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处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挂号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常驻人员任期届满后,经主管海关赞同,能够按规则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许常驻组织,或许出售给特许运营单位。受让方的机动车辆进境目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相同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力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下监管年限内施行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常驻人员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两边签章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请求表》(以下简称《转让请求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阅批注后,将《转让请求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赞同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车牌告诉书》向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处理机动车辆车牌刊出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处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请求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车牌告诉书》向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处理机动车辆车牌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运营单位向常驻人员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人员签字承认的《转让请求表》,主管海关审阅无误后,由特许运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则处理机动车辆刊出车牌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免除监管请求表》(见附件5)、自己身份证件、长时间居留证件、《监管车辆挂号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请求免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免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处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定赔偿别人债款或许丢掉、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请求处理机动车辆免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在离境前向主管海关处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的结案手续。

  第十七条非居民长时间旅客未按照本方法规则向海关处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私行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许有其他私运、违背海关监管规则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分施行细则》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

  “非居民长时间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赞同进境并在境内接连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久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区域人员、华裔。

  (一)境外企业、新闻组织、经贸组织、文明集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赞同,在境内建立的并在海关存案的常设组织内的工作人员;

  “身份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颁布的《外国(区域)企业常驻代表组织工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等证件,以及进出境运用的护照、《港澳居民交游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长时间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时间居留证》、《华裔、港澳区域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时间居留的证件。

  “主管海关”是指非居民长时间旅客境内居留地址地的直属海关或许经直属海关授权的从属海关。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时间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日子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在外)及机动车辆。

  “20种产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限寻呼体系、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第十九条外国驻我国使馆、领馆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以及其他与我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我国代表组织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方法,另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方法附件7所列标准性文件一起废止。

  1.《关于施行《海关对“引入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则》的函》(〔84〕署行字72号)

  2.《关于对随“中标”项目来华的外方人员待遇问题的告诉》(〔84〕行字94号)

  3.《海关对“引入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则》(〔84〕署行字20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组织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处理规则》(〔84〕署行字第325号)

  5.《关于与我签定来料加工、补偿交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我方人员进口物品验放问题的告诉》(〔84〕署行字495号)

  6.《关于对来华外国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处理规则的告诉》(〔84〕署行字596号)

  7.《关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海南岛引入专家处理海关手续的告诉》(〔85〕署行字436号)

  8.《关于实行交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人员进出境物品处理问题的告诉》(〔88〕署行字第174号)

  10.《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处理规则〉的告诉》(署监二〔1991〕555号)

  11.《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请求表〉和〈进出境办共用品请求表〉的告诉》(监二(一)〔1991〕770号)

  12.《关于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处理规则〉的告诉》(署监二〔1991〕1492号)

  13.《对外商常驻组织及非居民长时间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处理年限等问题的告诉》(署监二〔1992〕1276号)

  14.《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告诉》(署监二〔1993〕1378号)

  15.《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运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告诉》(署监二〔199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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