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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这起不合格计量器具案适用何法律

发布时间: 2023-12-17 09:52:15 |   作者: 爱游戏体育

  □ 朱 禹 宁 一 刘 琦 案例介绍 2012年第四季度,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并且开展一般压力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对A计量器具公司生产并检定合格的压力表进行抽样。检验机构依据《一般压力表》GB T 1226-2010

  2012年第四季度,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并且开展一般压力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对A计量器具公司生产并检定合格的压力表进行抽样。检验机构依据《一般压力表》GB/T 1226-2010、《弹簧管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和真空表检定规程》JJG 52-1999对样品进行检测验证,结果示值误差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品。

  2013年3月13日,质监部门对A公司进行立案处理。经调查,A公司共生产不合格压力表200只,抽样时现场库存120只,已销售80只,售价25元/只,成本价23元/只。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该公司获违法来得到的160元。质监部门在对A公司如何定性及如何适用法律时,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次抽查检验是依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进行的,所抽产品被判为不合格,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生产的压力表属于计量器具,经检验示值误差项目不合格,属于计量性能不合格,违反了《计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一定要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的规定,应当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第二种意见还指出,2004年5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在质检法函[2004]98号文中规定:“对于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适用《计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处罚”。

  案件审理委员会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计量法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A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60元;(2)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关于法律的基本适用原则。2004年5月18日发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行政案件的经验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明确了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基本规则:“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正常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座谈会纪要还明确:“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以下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该纪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关于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一个指导原则,当然,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也应当遵照这个指导原则。

  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A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压力表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计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有人提出,A公司的行为也符合《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质量法》第五十条来处理。可是《质量法》和《计量法》对制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不相一致,这就出现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殊法在本案中如何适用的问题。

  比较而言,《质量法》是新法,《计量法》是旧法。但是,《计量法》目前依然有效。按照上述纪要的精神,当《质量法》与《计量法》两部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旧的特别规定。

  第三,关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压力表示值误差项目根据检验规程能够最终靠调整达到合格,该项目不属于产品设计工艺上的缺陷。而且,《计量法》并未规定没收计量性能不合格产品,这与《质量法》对产品不符合品质衡量准则的处罚规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从合理性上讲,针对计量器具不合格的行为,适用《计量法》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作者觉得本案应适用《计量法》处理。另外,通过本案也反映出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上位法《计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该条对制造、修理、销售三种行为均规定可以处罚。但是,下位法《计量法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仅对“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一种行为给予处罚。显而易见,该细则未能完整体现《计量法》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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